最高法院:破产程序中股权让与担保人的权利
最高法院:破产程序中股权让与担保人的权利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次法官会议纪要
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公司借款,借期一年。为担保借款合同正常履行,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A有限责任公司60%股权过户至乙公司名下,“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乙公司债权的实现”;待甲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将A公司股权变更回甲公司名下。
经A公司股东会决议且A公司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A公司60%股权变更登记至乙公司名下。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之后,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乙公司主张A公司60%股权优先受偿。
法官会议意见:
让与担保系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就以股权转让形式担保债权实现而签订的《协议书》并不仅因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担保而存在效力瑕疵。
尽管诉争股权已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变更登记至乙公司名下,由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欠缺真正让渡诉争股权的合意,此种股权并更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乙公司仅为名义权利人,并不实际享有股权;甲公司仍为实际权利人换言之,诉争股权虽然已登记在乙公司名下,仍为甲公司之责任财产。当甲公司破产时,诉争股权应归属于破产财产。
对于乙公司就诉争标的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对抗甲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人,应以让与担保是否已按照物权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
如相关让与担保已以物权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让与担保权人已为担保标的公示的权利人,能够限制担保标的物的转让或其他法律上的处分,则其对担保标的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有极就担保标的优先受偿。
从实质公平角度而言,当甲公司破产时,认定案涉股权为破产财产,同时认定乙可依《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案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有利于平衡甲公司、乙公司以及甲公司之普通债权人等相关各方的利益。
对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注:该民事纪要中虽未对破产程序中的让与担保如何处理进行明确,但对于让与担保的处理已有规定。
71.【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